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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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2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积极配合9月份以来在全国展开的1992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认真查办大检查中查出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今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是在全国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时的重要谈话,加快改革、扩大开放的新形势下进行的,是遏制经济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防止财政收入流失、惩治腐败现象、促进国民经济更快更好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检察机关要以十四大精神和小平同志的重要谈话为指针,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和有关文件,深刻认识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在工作中,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全面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加快改革开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积极配合和支持大检查工作的开展,把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等犯罪案件作为检察机关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坚决打击偷税、抗税等犯罪活动,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由一名主管副检察长负责,选派得力干部参加,保证案件查办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请示报告,对查办案件中遇到的重大、疑难或政策性问题,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和当地党委汇报请示。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领导。
三、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级检察机关既要积极主动地支持和配合大检查工作,又要积极主动地争取有关部门对检察工作的支持和配合。要指定专人与当地的大检查办公室进行经常性联系,随时了解掌握大检查的工作进展情况。对大检查中查出的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等案件,要依法及时受理和立案侦查。
四、要认真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查办案件的重点是一万元以上的重大偷税案件;屡查屡罚屡犯的偷税案件;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一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税的案件。对受理的案件,要严格把握自查和被查的时间界限,凡在自查期间自查出来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应按自首处理。办案中,对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符合国家统一政令和基本财政法规的改革措施,要坚决予以保护和支持。对于法律政策界限不清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一般不要以犯罪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要多听取各方意见,慎重处理。
五、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要把打击与保护、办案与服务、治标与治本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办案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增强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纳税意识和法制观念。要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积极地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经法规,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防范机制。
六、要加强调查研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鲜经验,为明年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做好充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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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中,有相当一批是从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逃跑或者期满释放后继续犯罪,屡教不改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特作如下决定:
一、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
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并且可以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二、劳动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逃跑的,加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刑满后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劳改期满释放后,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劳动教养处分。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没有改造好的劳改罪犯,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
三、劳教人员、劳改罪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四、本决定自1981年7月10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1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1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中央、省属驻马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业务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市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8%的比例缴纳,其中机关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0.4%(不支付生育生活津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1.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
2.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补贴;
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4.生育保险宣传费;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支付项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
2.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3.产假期满后的医疗费;
4.符合规定怀孕16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或不符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八条 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按0.4%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其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福利不变,由原渠道解决。
(一)生育生活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流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或引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3.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1、2款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2.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3.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计发生育生活津贴的基数为用人单位当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流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或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顺产1800元、难产32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3.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生育医疗费补贴由个人包干使用,超出部分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生育医疗费实际水平,提出调整下一年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应在生育、流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医疗费,并提供下列材料:
1.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2.职工本人的身份证;
3.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4.医疗费用凭证;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产出院后,在产假期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经经办机构确认后,住院医疗费按90%的比例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妊娠期间发生宫外孕急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90%。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女职工生育应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应预先缴纳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从所属单位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虚报、冒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月 1 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