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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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206号



各保险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开办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为了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切实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开办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办;
二、严格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第七条 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三)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3年以上证券业务或5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2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主管人员及主要操作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各保险公司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报告;
(三)资金运用部门的设置及职能;
(四)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管理的内部组织结构、职能、岗位职责、工作流程、授权授信制度、主要风险控制措施、信息保密制度等。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应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占总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核定的比例;
(二)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基金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可投资于基金的资产的20%;
(三)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份额的10%。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资产结构和质量、资金运用收益率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等有关因素,以上年末的总资产为基准核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基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必须保证基金交易、资金调拨、会计核算及内部稽核岗位的相互独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使用证券交易账户应当遵守《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设的所有证券交易账户及资金账户须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事投资基金的业务,可按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办特别席位;也可在具有证券委托代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上进行委托代理交易。
第十七条 受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是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在证券经纪业务中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证券经营机构。保险公司选择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须经中国保监会认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业务的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15年。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投资基金的资产明细表。月报表须于次月15日前上报,年报表须于次年1月底之前上报。在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应随时要求个别公司提供任何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报表及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和方向进行稽核审查,也可以不定期进行专项稽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单处或并处警告、限期平仓、没收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通报批评、责令撤换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调减投资基金业务的比例,直至取消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基金;
(二)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六)未及时上报交易席位及交易账户情况及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级分公司本办法视同总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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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消防条例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本市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 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 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 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 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质量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卫生、文广影视、旅游、经济信息化、商务、民政、民防、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 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 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 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 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 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 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 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 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 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六) 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 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由全体业主依法作出决定。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任何个人都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燃放烟花爆竹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组织编制市消防规划。

市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对下列情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消防规划,制定方案予以解决:

(一) 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二) 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码头及其他重大危险源。

第二十一条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市政设施基本建设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或者拟采用特殊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更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备案。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内装修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中,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被其责令停止施工、使用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等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函告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第三十一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定期检测。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三十四条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学校、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第三十五条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或者在邮品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内部的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建筑物、地铁、地下通道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发现违法设置上述场所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 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

(四)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二条本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三)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四)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四十四条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进行至少两次消防演练。

物业服务企业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形,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 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 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 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 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场所、部位。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 大型火力发电厂、民用机场、港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专业码头、大型修造船厂、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维修基地;

(二)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 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 火灾危险性较大,且与最近的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相距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五十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并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未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并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并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等级证书。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四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并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道路、航道通行费。

第五十六条依法建立的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进行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七条任何个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出警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市或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六十二条火灾扑灭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补偿。火灾发生单位参加的保险中含有施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偿外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损耗。

参加应急救援造成的损耗补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携带、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二)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第六十八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申请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 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五) 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 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七)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财政监督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财政监督规定

(2006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维护财经秩序,规范财政监督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部门和单位进行的审核、督察与检查。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对政府投资的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根据财政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重点项目派出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责成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九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第十条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的执行、财务收支行为和会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在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的财政监督工作,做到源头监督管理、过程跟踪控制和绩效评价考核相结合。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财政监督: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解缴;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财政资金的使用;

(五)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拨付和使用;

(六)会计账户设立、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

(七)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质量;

(八)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采取日常监督、派驻监督和财政检查等方式进行。

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管理、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对部门和单位的财政、财务管理行为进行规范与调整。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通过跟踪性督察工作进行派驻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规范与纠正。

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对有关事项和举报案件进行财政检查,对财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时,应当组成财政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本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实施检查时向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出示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财政检查组实施检查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财政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组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财政检查组应当予以复核。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财政检查组应当将财政检查报告和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书面意见进行审理,作出检查结论,并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无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对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作出无财政违法行为的结论;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移送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检查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三)向与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四)要求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调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不得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与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调查、检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