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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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9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农林、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组成犬类管理协调小组,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犬类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管理犬类留验所,负责对违章养犬的处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无证犬;
(二)农林部门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生产和供应,销售、饲养犬类的检疫、预防接种和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封销、扑杀和消毒,进出口犬的检疫、免疫及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无证犬的捕杀;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的登记发照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在公安、农林、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单位(辖区)经常开展犬类管理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 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实行数量控制。市区总量由市公安机关提出,报市犬类管理协调小组批准后执行。县级市自行确定犬类数量,报市犬类管理协调小组备案。
第六条 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养犬管理实行区域限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吴中区、相城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风景旅游区、港口、车站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县级市和区的乡镇镇区、新兴工业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户饲养一条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林部门确定公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的;
(二)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的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独户出入,家庭居住面积达到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获取居住地周边相邻4户以上居民的同意,其中居住多层住宅的,应当征得本单元半数以上居民同意,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区或县级市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的,由市、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的准养犬以及非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栓养;
(二)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禁止犬只到户外活动;
(三)在准养犬颈部佩带统一制作的犬牌;
(四)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犬只在自家分户门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因吠叫、便溺、离开自家分户门等原因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
因领证、年检、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需要携犬外出的,须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犬类出行证》。犬只外出时,应束以犬链,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十一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销售商店,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商店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
(四)销售犬只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属市区的,应当向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属县级市的,由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并符合规定的品种和体高标准,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如实登记。
(三)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个人以及未成年人出售犬只;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发现有出售来源不合法犬只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犬类养殖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的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重点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卫生、农林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向重点限养区、限养区销售犬只的数量,应当经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批准。
(二)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非法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
(三)建立犬类养殖、销售、检疫、免疫接种制度。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和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设店零售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犬类销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动物防检机构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动物防检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携犬到动物防检机构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检机构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因养犬地址、养犬人、养犬人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犬证、犬牌、犬圈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销售场所和负责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犬只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只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7日内,养犬人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省市以及本市非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只带入重点限养区、限养区。
确因生活、工作等需要将犬只带入本市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的,养犬人应当凭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检机构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将犬只暂寄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验场所或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办《养犬许可证》。
需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二十五条 狂犬、犬尸、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应当由动物防检机构统一消毒处理,不得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不得乱弃犬尸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级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同级卫生部门。卫生部门必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犬类养殖和犬类销售的批准文件、购犬证明以及犬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犬类交易、养殖场所或者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领取《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捕杀犬只。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度验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捕杀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二)、(四)、(五)、(六)项以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准养期间违法记录满3次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犬类销售、养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养殖单位违反规定收购、销售犬只的;
(二)销售、养殖单位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
(三)销售、养殖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销售、养殖场所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犬只送指定地点观察留验。犬只留验时间自留验起不超过48小时,特殊情况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5日。经观察留验,公安机关认为对犬只需要捕杀或者对犬只饲养者、管理者需要处罚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将犬只归还饲养者或管理者。
第三十三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农林、工商、城管等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犬类饲养、养殖、销售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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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天津微型汽车建设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天津微型汽车建设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签订本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协助为有附表二说明的微型汽车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提供资金。该项目由根据借方法律建立的公共团体天津市汽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负责实施;
  鉴于汽车公司是由直辖市天津市人民政府直接监督管理下工作的;
  鉴于汽车公司和日本大发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许可证转让方)签订了许可证合同(合同号NO.84FNC361008CN.日期为一九八五年三月三日以下简称许可证合同)以取得实施项目所需的现代化技术、诀窍和管理;
  鉴于汽车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取得4千万元的贷款作为项目的国内费用;
  鉴于借方已批准项目的实现,并将之列为近期发展计划中的重点项目;
  鉴于基金会的目的在于援助阿拉伯及其它发展中国家发展其本国经济。并提供实现发展项目及计划所需要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借方发展经济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条件、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金额相当于四百万科威特第纳尔(KD4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将按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按百分之五(5%)的年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每年按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支付行政管理费和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第1.04款 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将收取手续费,其年利率为当时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
  第1.05款 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者,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中所列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十一月一日和五月一日缴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它费用后,并至少于三十天前通知基金会,借方有权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1)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根据本协定所设立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表示;本协定项下的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上述用于购买外币所需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应视为已从贷款中支取使用的金额。
  第2.03款 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货币来购买用以偿还和支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本协定所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偿还和支付,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付款。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地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或用借方货币采购货物的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签署书面特别许诺,向借方或其他方面提供款项以支付协定贷款项下的货物费用,这种许诺将不受中止和撤销贷款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款或按本协定第3.02款要求基金会提供特别许诺款额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正当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和协议)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附有本条此后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项目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应按基金会的正当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有关文件和其他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每份提款申请以及所附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必须足以使基金会信服,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并且使基金会相信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列项目所需货物的正当费用。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采办这些货物的方法和步骤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可在以后进一步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贷款支付的所有货物完全用于该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按借方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将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或于借方和基金会届时协商一致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将委托汽车公司完成项目。
  第4.02款 借方通过一个借方和汽车公司之间的附属贷款协议(以下简称附属贷款协议),将贷款转贷给汽车公司,其条款和条件在任何时候都使基金会满意。这个附属条款将包括下列条款及条件:
  (1)贷款应在包括宽限期四年之内的十九年中偿还。
  (2)汽车公司每年按包括借方根据1.03款向基金会支付的百分之零点五附加费在内的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五向借方支付利息。
  (3)在附属贷款和利息偿还中的外汇比价风险由汽车公司承担。
  第4.03款 借方使用的健全的工程、财务、管理和工业的作法,努力并有效地执行本项目或使本项目得以执行。
  第4.04款 借方要保证,在本工程的设计和实施过程中,许可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应予全面的重视。许可证合同在事先未经科方同意之前,不得转让不得取消和在实质上的更改。
  第4.05款 为不使4.03款中提出的借方的责任受到不利的影响,为保证该工程有效的完成,借方要作到如下几条:
  (1)使中国汽车工业公司设计研究院担任实现本工程所需的工程设计,建设指导,检查设备的制造、调试。
  (2)使上述设计院指定一个由该院人员组成的工作组负责本项工程,有关上述小组的编制职责,人数及一些其它的情况应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3)使在附表2所提的非本公司生产的零部件,要根据规定的规格、质量、数量及按和本工程生产目标相应的时间计划送到本公司。
  (4)使本工程需要的土建和设备安装由有能力的部门承担。并按时间计划完成。要将和这些部门签署的合同的摘要在签约后及时转给基金会。
  (5)要始终视本工程为重点工程,负责提供一切按计划所需的建筑和地方生产的设备和机械。
  第4.06款 除基金会同意外,所有未执行项目而签订的用贷款支付的合同都要经基金会批准。
  第4.07款 借方应根据需要,及时筹措执行项目所需要的除贷款外的所有其他款项。筹措这些款项的财务计划及条款和条件,应符合基金会和借方的要求。
  第4.08款 借方应使汽车公司在项目的研究、规划及规范编制完成后,应立即将它们及其执行进度以及后来所作的一切重大修改,按基金会届时要求的深度提交给基金会。
  第4.09款 借方应采取或组织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汽车公司取得本项目施工及经营所需的全部土地上的权利。
  第4.10款 借方应使汽车公司保存足够的记录和资料,以便说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上使用的情况,记录下项目(包括其费用)的进展情况,并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会计作法,反映出汽车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以便使基金会派来的代表能就贷款有关的事项进行访问、视察项目,检查货物,并查阅有关记录、资料及文件;并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所有关于汽车公司贷款使用、项目、货物、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第4.11款 借方应使汽车公司的帐目和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收益报表及有关帐目)包括项目专帐,均由中央审计局领导的天津市审计局每个财政年度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审计方法进行审计。
  第4.12款 借方应让汽车公司及时地但不迟于各财政年终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提交经审核无误,审计过的文字用英语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范围及深度应符合基金会的合理要求。
  第4.13款 借方要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汽车公司能按年取得足够的经营收入以:
  (1)支付汽车生产有关的经营费用,包括足够的开支和折旧。
  (2)支付税额和借款利息。
  (3)支付长期贷款的偿还,但仅限于偿还数应超过折旧的规定。
  (4)累计地留下积累以支付日后扩建费用的合理部分。
  第4.14款 借方应使本项目能够经营并得到养护,并使虽不包括在本项目之内但为本项目的正常和有效的经营所必需的构筑物、其它工程和设施也能按工程、行政管理、财政和工业的正确作法,进行经营和养护。
  第4.15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贷款达到预期的目的。为此,借方应自贷款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定期向基金会提出项目施工和投产及贷款的一般情况报告,以及基金会要求的其它情况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和还本付息事宜交换意见。借方将及时地把任何干扰和可能影响完成贷款目的的情况(包括项目费用的大幅度增长)和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况通知基金会,为了执行好项目,借方应当为或使汽车公司为基金会提供一个完整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用于执行项目的费用和进度和原先估计的费用和进度的对比,这个报告将解释使得费用和进度偏离原计划的情况,说明执行项目中遇到的问题障碍和解决的办法。
  第4.16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任何其它外债如在此后达成协议对政府资产具有扣押权,均不得在扣押权方面优先于本贷款。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不同意见,如需用借方财产作为外债的保证,则此种扣押权将会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并在达成此类扣押权的协议中对此要有明文规定。
  然而,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扣押权:
  (1)在购买某财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财产的扣押权;
  (2)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约定用某商品的贷款偿还,作为该债款的偿还保证而确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交易过程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的资产或借方任何政治或行政分机构的资产或为借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或任何此种分支机构,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任何起中央银行作用的机构的资产。“扣押权”一词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扣押特权和优先权。
  第4.17款 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得因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要征收任何税收或捐税而有任何扣减。
  第4.18款 本协定将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本协定的执行、签发、提交或注册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税收、关税、捐税、手续费或任何形式的费用、但若贷款用某国货币偿还,而该国法律又规定要征收上述税款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负责支付。
  第4.19款 借方将负责使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的约束,包括不受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0款 借方应保证使汽车公司始终按基金会满意的规章制度工作,并具有有效地完成及经营这个项目的必要权利和行政管理机构。借方应以双方友好合作的精神,把拟采取的将会影响汽车公司的性质、章程或责任的任何行动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一切合理的机会使其在此种行动采取之前能与借方就此交换意见。
  第4.21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应由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此种保险应包括在购置货物,将货物进口至借方国土以及运至项目工地过程中的海运险、转运险和其他意外事故。投保金额应符合贸易惯例。支付保险费的货币,应是支付投保货物贷款的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与本项目有关的风险,并维持此保险。投保额应符合正确的贸易做法。
  第4.22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借方不应采取也不应允许采取任何行动来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经营。或妨碍或干扰本协定任何条款的履行。
  第4.23款 基金会的所有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资料借方均应视为机密材料、并在借方国土内享有免于检验和审查的待遇。
  第4.24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收归国有、没收和充公。

  第五条 撤销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通知基金会撤销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贷款的任何数额,但如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了特别许诺,则借方不得撤销与之有关的贷款数额。
  第5.02款 如下述任何事件发生,并持续不止,基金会可通知借方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
  (1)在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方面未按本协定的规定或未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的规定履行契约;
  (2)借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任何其他契约或协议;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了在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借方所享有的提取贷款的权利;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某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第5.02款(1)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三十天,或如果发生第5.02款(2)、(3)和(4)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六十天,那么,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在作出此种宣布后,即使本协定有相反规定,贷款本金也即变成到期并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1)借方提取某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终止连续三十天,或者(2)到了第3.09款规定的关于终止借方提取款权的日期,仍有一笔数额的贷款未予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数额贷款的权利。这种通知一经发出,则该数额贷款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或终止,将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作出的特别许诺的款额。除非此种特别许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如任何一笔贷款被撤销,则本协定所附的分期还款表所列各期应还的本金额度,应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终止,本协定各条款,除了本条中有具体规定者外,都将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利,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应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本协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争议和权利要求提交到下款规定的仲裁法庭裁决。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如下三名指定的仲裁人组成,一名仲裁人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裁定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任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将享有与前任仲裁人相同的权力和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才可进行。该通知应包括一项说明,阐明提交仲裁的争论或权利要求的性质,补救方法的性质和程度及其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果另一方不能这样做,其仲裁人将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如果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之后的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裁定人,则该裁定人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仲裁法庭的集合时间和地点,将由裁定人确定。此后,仲裁法庭将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有关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并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协定各方将依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它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以及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协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权力的充分证据及其经鉴定的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天津市副市长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他所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生效日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本协定的签署和交付已经政府办理必要手续、正式授权和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要求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定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定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定自基金会用电传或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第8.01款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内,或在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其他日期之后的九十天内,仍未予以履行,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决定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种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协定各方在协定中的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在贷款本金额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时,本协定和协定双方在本协定中的全部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2)“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当提到货物的价格时,该价格应包括把该货物进口到借方国内的费用。
  根据第7.01款之需要,提供下述地址:
  借方:天津市汽车工业公司 烟台道78号(和平区)
  电传号码:23177 TJPTB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沙发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挂号:ALSUNDUK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KUWAIT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定文首所述日期,在科威特签署和交付,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各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 权 代 表              董 事 长
    聂 壁 初              贾西姆·哈里菲
    (签字)                (签字)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2年3月21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2年8月13日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
法》和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杭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
民政府在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三条 编制《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
《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按国家和
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杭州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规划管理处在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局
的领导下(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
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
  第八条 《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所含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各类详细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每5年编制1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镇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
指导下,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遵循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原则,认真组织规划方案的讨论及成果的审查,保证规划
设计质量。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审批权限:(一)《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城市近期建设规
划,由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三)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有关部门对各项专业规划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权限报
批。(四)城市分区规划、重要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五)西湖风景名胜区各类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六)村
镇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
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需作重大修改的,须经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批准。其它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保护人文景观,保持合理的城市空间。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局提
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二)市规划局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1个月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
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1年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市规划局应在20日内核发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用地。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凭临
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批准年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
应在期满1个月前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规划局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
的,必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在列项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规划局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
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局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必需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局按实际需要另行安排。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
完毕;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退的,使用单位应按要求清场退出。
第十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或个人,搬迁后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自行拆除的除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接收。该土地及地
面建筑物的安排使用,由市规划局按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提
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塘,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土侵占;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规划局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道路、沿河规划绿化带两侧征用、划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征用、划拨一定面积的规划道路用地或沿河规划绿化带用地,并在拆除其地
面建筑后,无偿移交市政公用、绿化管理部门,用于道路或绿化建设。建设工程的保护用地,如不准建设其它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同时予以征。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除市政公用及地区性必要的配套设施外,其它新建、迁建项目,应安排在统一开发和改建的地区内进行建设。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市规划局根据批准的
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范围内安排建设,因特殊情况需在村镇建设范围之外建房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杂项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二)建设
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规划局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
局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旧有建筑物产
权证;(四)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五)全套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六)其它。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局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和其它设施,必须持土地使用权证向市规划局办理以下审批手续:(一)报送
根据出让合同中载明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报送施工图。经市规划
局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规划局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未办妥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
行失效。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市规划局申明理由,经同意可先动工,并及时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管线等未预见设施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妥善处理后方可施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必须经市规划局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后,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定的用地界限内,按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
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前或市规划局许可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市规划局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设计方案应由市规划局审核,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作绿化、停车和敷设
附属工程、管线等使用。建筑物
(以阳台、雨篷、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下:
(一)居住建筑在主要干道两侧的,后退距离不少于3米;在次要道路两侧的,不少于2米。在旧区改建地段后退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适当减少。
  (二)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等建筑,除应符合有关消防、卫生等要求外,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4米,次干道不少于3米。
 (三)高层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5米。大型公共设施以及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和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还需留有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四)工厂、仓库、商店等建筑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应后退3米至5米。
  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应按规定退让。
  第四十一条 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为:
(一)南北朝向时,在旧城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1;在新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1∶1。
(二)东西朝向时,新建筑物在原建筑正面的,间距与新建筑物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0.8。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能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绿化的要求,一般控制在4.5米至6米。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四十二条 建造公厕,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配备冲洗设施。公厕建在民用房屋的无窗两侧和平房背侧面的,其间距不少于6米;建在民用建筑开设门窗一侧的,其间距不少于
10米。大型公共设施应同时建造
室内或室外厕所。
  第四十三条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沿主要道路的外廊式住宅和阳台改建,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 住宅小区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确实需要的,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以绿篱代替围墙。学校、医院、厂区、仓库等设置通透式围墙或栅栏,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需
要修建封闭式围墙的,须经市
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建雕塑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凡属一般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批准;重要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雕塑建设,由西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查验营业用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第五章 管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管线工程,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施工,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九条 下列管线工程可以不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规划管位轴线和管径不变的原有管线的局部更新;
 (二)垂直规划道路中心线,接入各类管线的支管;
  (三)铁路、港口、机场、工厂、仓库等用地范围内的专用管线及其与城市管线的垂直接口部分;
  (四)居住区、小区、街坊内部管线在小区级道路上敷设及其与城市管线的垂直接口部分;
  (五)除西湖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地段外,长度在500米以内的低压电力架空线、电信线。
  第五十条 各项管线工程应按照市规划局所确定的管线位置、标高进行施工,目前确实不能实施的,可暂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修建道路时,原建设单位应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
行改造,所需资金和材料由原
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穿越河道的管线的埋设深度,应以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港务、航道等部门核定的高度和有关技术规
定。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内用地。
  第五十三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四条 电力、电信线缆在同一路段上的同一系统或相同电压线路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同沟敷设或合杆架
设。
  第五十五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局同意。微波通讯的空中通道,应避开规划高层建筑或高于规划高层建
筑。
  第六章 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
现有乡(镇)村企业应严格控制在现有规模,并逐步转为旅游服务的企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厂和单位。
  第五十九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种建筑物的形式、体量、高度、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景。
  第六十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疗养院和干休所、医院等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现有规模(包括床位数和用地面积),不得扩建。
  第六十一条 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开挖深井和沉箱井。开挖隧道、人防工程须经专业技术部门作可行性研究,确保泉源完好,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查同
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造公厕、垃圾中转站应当避开溪流、泉源,无法避开时,距离溪流、泉源不得少于10米,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
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市规划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
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市规划局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
5000元以下罚款。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或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退出或改正,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市规划局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六十八条 市规划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
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九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局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施行的《杭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