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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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加快福建省改革和开放的步伐,促进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的产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福建省所属市、县向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以下简称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让售(或称出让、转让、拍卖),是指对小企业生产区内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水电设施等资产所有权和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
第四条 凡不属国家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范围和城镇建设规划征地拆迁范围之内,产权明确、完整的小企业,均可按本暂行规定,向境外客商公开让售。
第五条 向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向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采用公开招标形式,也可以由买卖双方进行协商洽谈。
第七条 境外客商需购买让售的小企业,应先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信证明。当地人民政府认可后,卖方即应向境外客商提供小企业的有关资料,并准其进行实地考察。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授权有关部门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小企业让售的具体工作。包括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对外公开招标或进行让售洽谈;以及与购买者签订让售合同等。
第九条 让售小企业的固定资产要重新作价;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按国家和本省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有关办法、规定办理;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转让,也可以在让售成交之后,由买卖双方另行协商定价。
第十条 小企业让售成交价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外币。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应以外币(包括美元、英磅、日元、港币等中国银行可兑换的货币)交付价款。
第十一条 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应一次付清价款。经卖方同意,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应经具有经济偿还能力的其他境外客商担保。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欠交部分可收取一定利息。
第十二条 小企业让售成交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小企业让售合同,并与当地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合同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经贸部门申请设立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境外客商购买的小企业,其产权的变更、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的转让或抵押等,均按国家、本省有关外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境外客商购得小企业后,可按需要择优聘用原企业职工和管理人员,未被聘用的原企业人员,由当地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十六条 让售小企业的收入,应先提取各项必需的职工安置费用、偿还欠交的国家税利和银行欠款等债务,其余部分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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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7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做好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及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药政发〔2009〕7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及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药物;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鼓励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第四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三)坚持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第五条 加强基本药物采购的信息化建设。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基本药物采购、配送、结算服务。

  不断拓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的功能,实现卫生行政部门、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建立起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基本药物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

  开展电子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



第二章 采购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是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对基本药物采购直接负责,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采购,保障基本药物的质量和供应,合理有效降低采购价格。

  第七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作为集中采购的责任主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定期汇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

  (三)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

  (四)设立专用账户,制定具体付款流程和办法,对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进行统一支付。

  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其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集中采购



  第八条 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九条 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不少于50%。

  参加集中采购评标、谈判等有关人员的名单在采购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根据基层用药的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和包装。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并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国家另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省级卫生行政和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要对基本药物近3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应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并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平均采购价格作为参考,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

  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区分情况分类采购。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者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也可以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含配送)。

  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3元以下)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者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备案,同时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报告。

  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方式采购,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2011年4月1日起,不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十三条 实行基本药物带量采购。在省级集中采购初期,采取单一货源承诺的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的全部市场份额,我省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对于一家企业无法满足供应的药品,经省医改领导小组同意,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企业供应能力及预计采购数量等因素,将全省划分成不同的供货区域采购。

  根据试行情况,完善采购办法,逐步实现基本药物以省为单位量价挂钩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基本药物公开招标采购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投标人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并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经济技术标评审中,客观分值不应少于三分之二,主观分值不应超过三分之一。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实行网上远程开标,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商务标书中的投标报价应包含配送费用。

  中标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者直接配送。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在采购结束3个工作日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及时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六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次违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再次违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家有关部门,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包括其他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违法违规企业及其法人代表)2年内不得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的;

  (三)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质量不达标药品的;

  (五)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的;

  (六)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八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签订授权或者委托协议。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协议定期向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第十九条 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付款程序和时间。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根据签收单付款,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未能按时付款的,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并追究违约单位的责任。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设立专用账户,制定具体付款流程和办法,对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进行统一支付。在首次支付基本药物货款时,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预付一次性基本药物周转资金,周转资金数额按当年基本药物采购额的10%确定。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付款流程和办法将周转资金及基本药物货款汇缴到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专用账户,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支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不得挪用,违法违规者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省卫生行政部门是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省级集中采购平台,对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采购机构根据供货主体和实际情况,合理设定具体招标办法;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对合理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的指导和协调;开展定期评估,定期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报告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情况,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完善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电子监管码)和药品电子监管平台,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检药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动态调整我省增补药物指导价格水平,指导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省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监察等相关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卫生等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坚持阳光采购,加强社会监督。由监察、纠风办等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新闻媒体、基层医务人员等社会各界组成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对基本药物采购过程进行监督。

  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8号


《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或造成一定数额财产损失的事故。(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省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对重大安全事故确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理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监督相关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备和场所的安全事故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包括救援组织、救援物资、人员疏散、事故分析等内容),并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该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依法对项目、工程和其他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州)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必须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二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涉及给予政府领导成员和政府组成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的,由政府党组研究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党委批准后,还须履行法定程序。必要时,经党委同意,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也可以撤销其职务。对副省级城市市长的行政处分,报请国务院依法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