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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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二○○三年六月二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臧胜业

二○○三年七月六日





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HS3〗〖JZ〗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全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政府财政应预留出应急储备金。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传染病预防、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等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急救服务网络、市县乡村四级现代化疫情报告通讯网络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疫情报告等所需的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需要指定若干市级医院设立传染病隔离留观站。

  按照人口分布,就近治疗,区域全覆盖的原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置若干传染病专科医院负责农村传染病病人的救治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及传染病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系体,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按规定设立隔离留观室。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诊断机构,负责诊断救治及技术性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培训计划,对疾病控制人员、临床医务人员、检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组织疾病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结合爱国卫生工作,创建健康教育示范村(小区)和示范家庭。组织志愿者向公众义务宣传有关政策、法律常识、科普知识等。

市、县两级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新闻单位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社区和村镇应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第三章 组织指挥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由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固定办公地点、人民、通信设备,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辖区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层层分解任务,并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第四章 监测报告体系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

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20急救中心、医疗机构、药房、机关企事业单位构成。120急救中心、医疗机构要定期报告接诊记录;药房要定期报告药品销售记录;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报告因病缺勤记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科学分析归纳上报的各种信息,及时发现突发事件征兆和趋势并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发出预警和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市、县(区)、乡(街办处)、村(居委会)四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应严格按照时限和程序报告。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实施疫情调查与控制措施,并立即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驻石各单位,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要及时向毗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接到毗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疫情通报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通知当地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章 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应及时赶到现场,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调查并说明实情,不得逃避和隐瞒。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五网一站一队”监控网络和“双五级纵向防控系统”,确保疫情得到有效控制。

“五网”是指单位监控网、基层组织网、个体从业人员监控网、药品销售监控网、医疗机构监控网;“一站”是指设置留置观察站;“一队”是指乡(镇)、街道办事处成立突发事件监控小分队。

“双五级纵向防控系统”是指市、县、乡、村、组和市、区、街道、居委会、楼房两套防控系统。

第二十九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接触者在观察期间内出现异常症状,负责隔离医学观察的单位或组织应立即通知当地负责转运的医疗机构,尽快运送到当地指定医院就诊。

对从传染病疫区及从其他地区进入本市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发现有体征需要医学观察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

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

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患者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及时安置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隔离、观察、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依据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断交通,限制人员、车辆通行。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人群聚集的驻石部队、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铁路、交通、民航和社区、村庄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钦用水源。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做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和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但不得超过24小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政府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做出决定的政府宣布。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在医疗机构外死亡的无主尸体,公安、卫生、民政应及时赶到现场,并按各自职责采取必要的隔离、消毒、身份确认、火化等处理措施。

第六章 医疗救治体系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启动疾病控制和医疗救护快速反应系统和运转机制。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授与医疗救护。并按照有关要求做好防止交叉感染,做好个人防护工作。承担医疗救护的医疗卫生单位在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及缓冲带,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相关的人员及其家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经临床治疗痊愈出院的病人。

第七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单位、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条例》、《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门部门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突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或医疗机构擅自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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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10〕1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投诉人)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行政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监察机构)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级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效能投诉;
(二)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负责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第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 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九种影响行政效能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同时,应注明联系回复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规定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首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四条 承担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受理和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监察机关(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典型案件的处理,经监察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七种行政效能问责方式进行处理。
(二)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立案查处。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级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级监察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1]2号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01 年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蔡力峰
二 ○○ 一年六月十六日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 18 周岁至 55 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无偿献血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献血计划责任制。由市无偿献血委员会根据临床用血规模和适龄公民数量制定献血计划,由各单位根据献血计划组织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红十字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依法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新闻媒体和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开展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适龄公民积极无偿献血。
第十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一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检查标准》免费为无偿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公民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的方可献血,否则,采血机构不得向其采集血液;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而拒绝献血的,其健康检查费用由其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采血机构每次向献血者采集血液量一般为 200 毫升— 400 毫升,最多不超过 400 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6 个月。
严禁采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四条  采血机构向献血者采集血液后应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证》既是献血者的荣誉证书,又是享受法定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十五条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享受如下优待:
(一)每无偿献血一次,休假一天,休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二)每次无偿献血可由单位发给适当补贴;
(三)无偿献血者本人需用血时,可按无偿献血量的 3 倍优先免费用血;献血量计 1000 毫升以上者,本人可终生免费用血;
(四)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及子女)成员中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有一人按无偿献血者本人所献血液的等量免费临床用血;
享受本条(三)、(四)项优待的具体办法为:在医院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簿或亲属关系证明及住院费用报销凭证,到采血机构报销规定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本条第(三)、(四)项优待,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对公民捐献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经检验认定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其本人,并指导其作深入检查或就医。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在管理制度及卫生部规定的采血、储血、供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证血液质量。严禁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的血液或经检测认定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时必须使用合格的一次性器材。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并应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向供血机构定期申报用血计划,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血源。
大力推广成份输血,保证输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红十字会应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全国无偿献血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献血计划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采、供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