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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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

国家林业局


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

2002-11-28


为规范地方主办以名特优经济林产品为主题的节(会)活动的管理,促进经济林产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地方冠用“全国”或“中国”名义主办以名特优经济林产品为主题的全国性节(会)活动的,均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申报主办全国性名特优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应提前半年申请。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属名特优经济林中心产区,产品资源丰富,品质优良。
(二)经济林产业在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及增加农民收入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当地支柱产业之一。
(三)具有主办大型活动的丰富经验和组织能力。
(四)交通便利,具备开展大型活动的配套设施。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当地经济林产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二)活动筹备工作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
(三)活动的总体工作方案(活动主题、主要内容、时间安排、活动地点和组织管理等)。
(四)有关的场馆布局及有关配套服务设施。
(五)后勤保障条件(交通、食宿、安全保卫、仓储等)。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 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后,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查。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作为主办单位的,可直接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报。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将对申报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后,决定是否同意主办。
第六条 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单位,在办节(会)期间可用“全国”或“中国”字样开展各项相关活动。
第七条 主办全国性名特优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组团参加的省份不得少于12个。
要以推动当地经济林产业发展、突出宣传主导产品为主题,组织开展活动。
第八条 申请主办国际性的名特优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参照本办法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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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简屋密集地区的改造,明确利用外资合作开发内销平价住宅双方的权利、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利用外资合作开发,由政府统一收购,按规定价格向特定对象出售的住宅。
本办法所称危棚简屋密集地区,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旧区改造计划,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建筑面积占总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户、简屋建筑面积占总量50%以上的地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三级以下(含三级)地段的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原则)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实行中方供地、外方出资、合作开发、限期建设、政府收购的原则。
第五条 (地块确认)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地块(以下简称开发地块),根据市或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决定,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获得)
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或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划拨给中方合作者。
第七条 (签订合作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的中外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发地块范围;
(二)开发地块规划要求;
(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条件;
(四)开发地块房屋拆迁方案;
(五)建筑标准;
(六)开发进度;
(七)资金总量及到位期限;
(八)开发成本构成;
(九)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立项)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由中方合作者向利用外资审批机构办理立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依据)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拆迁实施)
开发地块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所在地的区政府指定的单位实施拆迁。
外方投资者按被拆迁的居民户数向指定的拆迁实施单位支付额定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有偿安置)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实行有偿安置。
第十二条 (旧公房补偿)
在拆迁范围内的直管旧公房,其建筑面积比例占拆除面积15%以下(含15%)的,不予补偿;超过15%,按拆除房屋的评估残值减半补偿。
第十三条 (建筑标准)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建筑标准应当符合市建委颁发的《住宅建筑设计标准》的要求,并与本市居民购买能力相适应。具体建筑标准,由负责收购的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开发成本构成)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拆迁补偿安置费及拆迁额定管理费;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及小区级非经营性公建设施配套费;
(五)开发管理费;
(六)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税费。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小区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工程费及小区级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的50%,由负责收购的政府承担。
按本办法规定合作开发的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项目,享受城市基础设施利用外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开发要求)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收购)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统一收购,开发方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八条 (收购合同的签订)
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应当与开发方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建筑面积;
(二)建设周期和收购时间;
(三)建筑标准;
(四)收购价格;
(五)结算与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七)双方认为需约定的其它内容。
收购合同应当在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及时签订。
第十九条 (收购住宅的要求)
收购的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必须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并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
第二十条 (收购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收购价格由开发成本和投资回报构成。
第二十一条 (投资回报)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外方投资者年投资回报率按不超过实际投资的15%(含15%,以人民币结算)计算。
中方合作者按规定收取开发管理费,不得参与投资回报分成。
第二十二条 (投资回报计算期限)
投资回报计算期限,自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外方投资者资金实际到位之日起,至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收购住宅资金到位之日止。但开发方实际建设周期超过收购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的,超过的时间应当予以扣减。
第二十三条 (兑汇)
外方投资者所得的合法收益需汇出境外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利用内资开发经营内销平价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1〕259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六月四日至八日在安徽合肥召开了全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就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审议通过了《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会议提出的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规定》,并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国家局。

  二、针对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点多、分散、流动性大,检验过程单人完成工作的特点,各局要将管理的重点放在完善落实质量保证体系和采取措施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上,进一步强化检验过程中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使其规范化和制度化,防止检验工作中的随意性。

  三、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对产地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粮谷饲料,若未经重新加工,任何检验机构不得再接受报验或检验。

  四、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措施,严格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对部分重点出口粮谷饲料应该加强装运前的监督管理,条件允许,对在库的不合格货物实行挂牌标记管理,有效制止错误运、换货做假现象。

  附件:《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

            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粮谷、豆类、油籽和植物饲料(以下统称为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出口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出口粮谷饲料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种类表》内的各类出口粮谷饲料及合同规定由商检出证的都必须经过商检检验。《种类表》外的出口粮谷饲料,各地商检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监督扩大抽查。

 

              第二章 检验管理

 

  第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实施商检检验的依据依次为: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

  二、对外合同、信用证所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成交标样。

  三、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有关标准。

  第四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检验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按照该标准及其所属的检验操作规定和取样要求进行检验,若遇特殊情况需做某些调整的,须由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在不影响检验质量的前提下提出具体意见,逐步请示,经局领导或其上级单位同意方可予以调整。

  第五条 对确属影响出口粮谷饲料品质的某些合同外项目,可参照相应的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产地商检局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实施产地检验;口岸局则对产地商检合格有效期内的出口粮谷饲料进行出口前查验。对《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批批检验和查验。

  第七条 受理检验必须认真审查所提供的厂检结果、外贸验收单等必要单证,审查其所填检验结果、验收结果等主要品质内容是否准确无误和齐全,若发现明显的差错,应及时提出,予以解决。

  第八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内容应包括质量、数量、重量、包装、唛头以及卫生安全要求等。

  第九条 经检验,对一般质量差异、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等的不合格出口粮谷饲料,可准予经返工整理后重验一次,重验时应适当扩大抽样比例,重验不合格的,通知局内检务部门,建议不在受理其原合同下的报验。

  第十条 凡经检验确属掺杂使假或腐败变质等的伪劣出口粮谷饲料,应依据(89)外经贸进出出字第1012号《关于严禁出口伪劣商品的通知》,坚决不予放行,并可知会各有关部门,在必要时予以封存查处。

  第十一条 口岸查验时,口岸局应按口岸查验的有关规定,除遵循本办法第七条外,适当倒包抽查,仔细核对产地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证,查核唛头、批次代号是否准确清晰、货证是否相符。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产地局联系,协调处理,必要时亦可重新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合格有效期一般为二个月。若因地区、季节及货物的变化而造成的特殊情况,可酌情予以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和查验结果,尤其是易于掺杂使假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查复核制度。未经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或审核主管签核的检验结查和查验结果,不得作为签发放行的凭据。

  第十四条 所有检验和查验原始记录必须准确详尽,并认真将其与其他各类必要单证分门别类加以归档管理,采为保存。按月小结,年终汇总。每半年报送检验情况,每年进行年终统计与质量分析,按时报国家商检局。

  第十五条 对局内检验人员必须加强考核,建立相应的培训考核制度,未经培训考核的人员不得上岗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样品的保管存查按国家局1988年检务字第460号文《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仓库(站)和《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的加工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商检局可以派出检验人员,监督外贸仓库(站)和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及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督导其建立及健全保证储存和加工质量的必要条件,检查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并随时对出厂前的产品予以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向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部门发送有关出口粮谷饲料的质量变化、检验标准及其规定的宣传材料,积极创造条件会同有关部门举办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培训班。

  第二十条 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加工企业的检验人员按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实行考核,合格认可后,登记备案,方准予其从事本企业的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可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供货、加工和存储部门实行卫生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可对其他的粮谷饲料专业检验机构实行考核制度,认可后方准予其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出口粮谷饲料的代理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各局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的具体做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关于涉及出口粮谷饲料质量及检验监督管理各方的质量责任及处罚均按《商检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检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做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