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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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工作规则》的通知

牡政发〔2005〕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 13 届 2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成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政府机关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和各委员会主任。
第六条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的日常工作,秘书长协助常务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市长出国访问或较长时间离市期间,由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政府职能


第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在转变政府职能的基础上,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发展、就业增加、社会稳定、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加强经常性的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究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 ; 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 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该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条开展经常性的民情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进行抽样调查和其他形式的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和战线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本系统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坚持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 ; 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各类监督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 ; 市政府领导成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市政府各部门要将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工作推进与协调


第三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围绕上级下达的目标和市委、市人大部署的工作任务,确定财政收入、经济发展、城建项目、社会发展、深化改革、保持稳定、扩大开放等战略性工作目标,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重要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下发《督查通知》,明确主管领导、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保证市政府重要工作的推进落实。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协调工作坚持各负其责、分级协调的原则。各部门所协调事项均由部门负责人先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请负责本系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副市长协调,仍形不成统一意见时,报常务副市长,由常务副市长协调。
第三十三条各种电视电话会议、工作会议、市长信访接待日及重要接待活动,主管副市长公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时,原则上按各位副市长排序循环接替,有关部门应提前 2 个工作日报请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统筹协调安排;需要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 2 个工作日报请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八章学习和调研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领导成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市内外和国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做好学习计划的制定和安排落实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领导成员要结合市政府重点工作及分管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到基层调研的时间不少于 1 个月。调研题目由市政府领导成员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市政府领导成员要围绕市政府重点工作,每年亲自撰写一两篇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考察报告。

第九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制度。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列席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市长确定,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审议通过市政府需向市人代会提交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财政预算报告等文件材料;
(四)通报国内外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市长认为需市政府全体会议通过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组成单位和列席单位主要领导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委派本单位其他领导参加会议。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列席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市长确定,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特殊情况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必须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分析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讨论通过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下发的重要文件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及重要政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或市委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市长认为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建议,报市长批准后,按轻重缓急安排上会。凡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议题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充分准备,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议题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未经协调或存在分歧意见的议题,原则上暂缓上会。会议材料要提前 3 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室分送会议组成人员阅研。议题汇报人为议题提交单位的主要领导,主要领导因故不能与会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由提交单位主管领导汇报,同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因故不能参会的,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可委派本部门能够决定议题相关事项的主管领导出席,同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条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由两位以上副市长参加的市长办公会议,排序在前的副市长主持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单项涉及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事项;
(二)研究决定突发性紧急事件;
(三)研究决定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的重要事项;
(四)市长认为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议题、召开时间,并主持会议,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决定的专题性问题;
(二)研究决定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事项;
(三)研究处理分管范围内的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四)讨论上级领导、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对具体工作的批示,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五)讨论确定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二条市政府协调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并确定会议议题、召开时间,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参加。市政府协调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政府协调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调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之间需要统筹协调的具体事项;
(二)协调处理某些专项工作或群体性上访事件。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务工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会务工作。
市政府常务会议在会后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是否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视需要而定。市政府各类会议需要形成会议纪要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形成会议纪要初稿,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四十四条市政府各类会议议定的涉及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问题等事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由专门委员会最后审定;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方面内容需市长会前同意或会后批准。
市政府各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按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与方式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须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各类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审批程序,控制会议规模,减少参会人员,压缩会议时间,提高会议效率。凡是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大型专项工作会议,会议承办部门会前认真填写会议申报单,经市长、主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需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签署意见,报市长批准。

第十章公文处理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一般也不受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接报送的公文。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分工报市政府领导批示。重大问题,报送市长批示。市政府领导对报送的公文要及时批示。
第四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转办的公文要做到特急件随到随办、急件即办或 3 个工作日内办结、平件 7 个工作日内办结,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结的,要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市政府文件(包括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函件、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市政府办公室函件 4 种)制发审批程序为:拟稿单位拟稿—→有关部门会签—→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审核把关—→市政府办公室主管副主任审核—→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或签发—→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或签发—→副市长审核或签发—→常务副市长审核或签发—→市长签发。
市政府文件审批权限为:
(一)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事项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市长或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下达事关全局或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和对下级机关的重要批复及表彰决定,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市长授权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一般性批复,与省政府各委、办、厅、局联系解决专项问题的文件,转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与外省、市(地)商洽、联系工作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全局或重大决策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由有关分管副市长协商出统一的意见后共同签发;必要时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五)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也可由市长授权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传达市政府的指示、决定、意见的文件,根据重要程度,可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五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提高质量。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向上级对口部门请示、报告工作,除特殊情况外,由部门直接上报;凡是各种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一律自行行文。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表彰奖励决定、通知,一般以光荣册形式印发,不再行文。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外,应及时公布。

第十一章作风纪律


第五十二条市政府领导同志外出和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 简化接待。外出不搞迎送,下基层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 不吃请 , 不收礼。
第五十三条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和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 , 不题词 ; 原则上不出席由部门和县(市)、区组织的庆典、剪彩、首发式、首映式及地方节日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 , 一般不公开发表 ; 确需领导参加的活动 , 由活动组织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 , 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 , 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 , 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六条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 , 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 , 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 , 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 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 , 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 , 事先须经市长同意。
第五十七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市外出须向市长请假;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离市外出,须向主管副市长和市长请假;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经主管副市长请假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长报告。
信访接待日不能参加接待工作的领导,需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
指定参加各类会议的领导,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外出领导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以便随时联络。
第五十八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按会议规定要求时间到达会场,会议期间通讯工具一律关闭,不许随意离开会场和提前退出会场。
第五十九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 , 规范行政行为 , 增强服务观念 , 认真履行职责 , 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 ; 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 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和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 ; 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保证通讯联络随时畅通,随叫随到,今后通信工具号码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对本部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上访、灾情疫情及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重大情况,不论工作日或节假日,不论白天或夜晚,不论人在何处,必须第一时间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或视情况,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汇报。并根据本部门职责,依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赶赴现场,组织力量控制事态,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密切跟踪事态进展情况,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因迟报、漏报、瞒报和处理不当造成影响和损失的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 , 要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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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自治区境内企业按照定员定额精简的和生产工作不需要的,应该或者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多渠道就业,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发挥自身的特点和优势,积极探索各种途径,发展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兴办第三产业,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组织劳务输出,增加就业岗位。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鼓励和支持企业的部分生产、技术骨干,带领富余职工创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企业应当在资金、场地、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企业为了安置富余职工,可以将闲置多余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通过租赁、出售、转让或者投资等方式调剂给新办的经济实体;新办经济实体可以面向市场开发新的生产项目,承担本企业内的劳动项目和企业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自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凡当年安置富余职工达到原企业职工人数60%以上的,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占企业原职工人数30%以上,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
批准后,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第八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创办初期缺乏资金的,银行应当根据政策规定予以支持,劳动部门给予借款或者贴息扶持;财政部门可以运用当年安排的扶持生产资金和促产周转金给予重点扶持。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企业双方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招聘职工时,当地劳动就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企业富余职工;录用单位与职工签订两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当付给用人单位不低于1500元的安置费。
用人单位招用富余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并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间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试用合格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合格者退回原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在能够安排富余职工的岗位上使用本企业外的劳动力,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清退,空出岗位安排富余职工。
第十二条 鼓励有优势的企业兼并濒临破产和停产企业,并接受安置职工。企业主管部门、银行、财政、劳动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或者改组,在事先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和合理确定资产负债额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将其有独立生存能力的部分单位(包括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分厂、车间和部门)分离出来,重新组建新的企业,优先安排原企业的职工。
第十四条 实行产权全部转让或者被拍卖的企业,其职工安置,由取得原企业产权的企业或者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在转让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确定。企业产权转让和拍卖所得,应当首先用于职工的安置和解决好职工的基本生活,并可以从变卖的收益中,一次性划出部分资金作为
职工保险基金、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积极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劳动就业部门可以给予企业适当的补贴。富余职工在培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发放,其标准应高于企业内停工待岗的其他职工。
第十六条 企业对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岗位休养;退岗休养期计算工龄,并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当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
休手续。
第十七条 对停产、半停产或者不能为职工提供全时工作岗位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连续计算工龄,允许职工从事其他有报酬的社会劳动,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因生产工
作需要,企业可以通知职工回单位上班。若在规定期限内不回单位报到的,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假期,并发给基本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应当按规定发给工资。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对富余职工中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25年的男职工和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20年的女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按规定安置的残疾人员,企业不得将其列为富余职工。
第二十一条 富余职工辞职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外出务工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挂靠人事手续,将本人档案交由劳动部门保管,并按规定由本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以此连续计算工龄和养老投保年限。
第二十二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对在原企业有住房的,企业应当准许其参加和在职职工一样的住房改革。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在失业期间可参照其他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原工龄和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富余职工可以凭单位出具的待工证明,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务,如遇工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持有单位证明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富余职工,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通过提供职业信息、转岗培训、组织洽谈等形式,优先推荐就业。富余职工就业不受所有制身份限制,可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签定劳动合同,也可以临时借调。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有富余职工的单位与需要用人的单位直接洽谈,以劳务输出形式进行合作。富余职工劳务期间的医疗、福利、保险等待遇,由劳务输出单位和输入单位协商确定;也可以采取有偿安置的办法,由富余职工输出企业向输入企
业一次性支付安置费用,数额由企业双方商定。劳动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富余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是指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主要是指信息传输的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管道以及依附于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一次性铺设的信息传输网络光(电)缆线和架空线位;
(四)信息资源是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是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全市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的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全市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同时报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县(市、区)间的重大问题,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一条 加强对全市信息、网络、网站等资源的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换,杜绝重复建设,减少资源和资金的浪费。
(一)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机关、部门不得自行建设(含租用)网络,已建成的须整合到市政务网络中;
(二)规范政务网站域名,严格政务网站的托管方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网站作为分站点统一在聊城政务网站建设。
(三)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全市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标准,统一建设跨行业、跨部门全市共享的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项目招标,确定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单位。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建设工程,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使其符合先进标准和市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项目招投标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信息化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各级财政投资或部分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行强制监理,监理费用列入项目建设预算。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协同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或者超出原设计范围需要增加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审批。
新建建筑物(包括办公楼、住宅小区)进行信息综合布线工程等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须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和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有关项目建设,必须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二十三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时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取得信息化建设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省颁发的有关证书,到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提高信息化建设技术水平和维护保障能力,在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优先选用国产软件和技术设备,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