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8:55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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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印发《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2004年3月18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电局(厅)、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各电影集团、电影制片厂(公司)、电影院线公司、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中国电影科研所、中国电影资料馆发出《印发<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的通知》,《通知》指出,为适应电影产业化发展需要,加快电影数字化进程,规范中国数字电影的建设,现将《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

按照十六大提出的文化建设和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适应科技进步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趋势,充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信息化手段,加速推进我国电影数字化进程,为电影产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持,根据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广播影视数字发展年工作要点》和《广播影视科技“十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结合国内外电影数字技术发展现状,特制定《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
一、电影数字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电影产业化和电影数字化是实现电影跨越式发展的重要途径,电影数字化代表了当代电影的发展趋势,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是电影加快发展的重要标志。推进电影数字化发展,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要立足于引进吸收、创新发展的基本思路,着眼于国际电影数字化发展的前沿,着眼于我国电影发展的实际需要,着眼于科技创新和体制创新,着眼于电影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要通过电影数字化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服务于电影内容产业的拓展与丰富,服务 于电影信息传播的迅捷与广泛,服务于电影覆盖力的延伸与增强。通过制定电影数字化发展政策,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建立面向市场的多种技术传输播映体系和服务运营体系,积极扩大电影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实现电影产业的快速发展。
到2010年,我国电影数字化发展的总体目标是:确立数字电影在电影产业中的战略地位;建立具有世界先进技术水平的大型数字制作基地;努力提高数字电影及电影数字化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完成“电影数字节目集成服务管理平台”建设;组建规模化的电影数字节目发行公司;营建一批标准统一、形式多样的数字影厅;以数字节目内容为纽带,积极开拓电影放映市场和电影多媒体、新媒体市场,扩大市场份额和整体效益,整体推进电影数字化走上健康、有序、规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二、大力推进电影制作数字化
1、提高电影特技制作水平。 充分认识到数字技术对于提高电影制作水平的重要作用,充分认识到数字特技在当今电影制作中日益突出的价值和贡献,鼓励各制片单位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电影制作水平和科技含量,通过数字特技在电影制作中的广泛应用,加强与传统特技的有机结合,促进电影制作水平的质的飞跃,力求使我国电影制作水平和世界先进水平保持同步。
2、加快数字制作基地建设。 要充分利用中影集团和上影集团两个电影数字制作基地,在不断加快基础建设的同时,充分利用目前已经拥有的较为齐全的软、硬件设备和先进的电影数字加工、特技制作条件,通过体制和机制创新,增强企业面向市场的活力,以日益创新和不断丰富的创作手段,积极参与影片艺术创作和生产,充分发挥基地在电影数字化进程中的龙头作用。要积极引导和调动社会资源共同参与电影的数字节目创作和生产,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3、大力推进数字立体声应用。 加快电影制作中模拟声向数字立体声的转换,提高国产数字立体声影片的节目数量,力争在2~3年内国产数字立体声的影片数量达到影片总数的50%以上。
4、充分利用胶转数技术。 充分发挥胶片电影的节目数量和技术质量优势,鼓励采用胶转数技术,为市场提供高质量的电影数字节目,适应电影产品多媒体传播的要求,为电影产品提供现代化的存储、交流、版权保护等有效手段。
5、推进数字电影的规模化发展。 采用现代化数字电影摄影机拍摄电影产品,是电影节目的重要来源之一,要在现有基础上尽早掌握关键技术,努力提高制作水平,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扩大规模,增加影院市场数字节目总量,满足数字电影放映需求,2006年实现每年向数字影院提供50部以上艺术水平上乘、技术质量优秀的电影数字节目。
三、建立健全电影数字节目发行网络,强化市场服务
建立完善的发行网络,是发展数字电影的关键之一。要按照产业化发展的思路,以节目为龙头,通过各种增值服务形成完整的产业链。组建、规范数字电影发行和经营主体,建立电影数字节目发行、放映管理机制。充分利用广电网络资源,通过卫星、光缆、移动数据存贮介质等传送方式,将数字电影、数字高清电视节目及相关的电影海报、影院广告等内容分发、传送到影院,实现数字化、网络化发行。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电影数字节目发行、数据统计、电子结算、信息反馈等管理系统。
电视、录像带、光盘、网络以及电影后产品市场,是满足观众多样化、个性化需求的有效载体,也是电影产品的收益主体。要充分发挥电影节目资源和数字载体优势,积极拓展市场空间。要利用电影频道,扩大数字电影放映市场,并通过开办数字高清电视频道,为观众在家庭提供更高质量的影视节目。要大力开发网络电影市场,开辟多种服务体系,满足社会多样化需求。要研究市场经营规律,制定相应技术方案,建立支持网络运营的技术服务队伍,探索盈利模式。要积极推动国产影片的光盘发行,促进正版电影光盘市场的规范有序。
四、积极推进城镇数字影院建设
加快城镇数字影厅建设,2004年底建成100个高标准的数字放映厅,力争3~5年内建成500家以上标准统一、形式不同的数字电影放映厅,实现数字影院规模化经营,满足社会不同层次需求,使数字电影院线进入中国电影放映市场的主流。充分使用好政府扶持发展数字电影的专项资金,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商业运营模式和盈利模式,启动市场,滚动发展,实现数字院线经营的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 
五、建立农村、社区电影数字化放映网点
为更好实施“2131工程”,有效解决农村和城镇社区电影节目短缺、发行周期长、发行成本高、放映质量差等问题,要加快探索采用数字技术改变目前的常规发行放映方式,针对农村和社区数字放映的技术要求和运营特点,制定系统技术方案及实施计划。2004年启动农村和社区电影数字放映试验工作,首期建立一批数字电影流动放映大篷车或一定数量的放映示范网点。随着相关技术的日益进步,进一步完善技术方案和运营体系,逐步扩大农村、社区数字放映规模,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保证电影数字放映在农村、社区的广泛推广。
六、加快数字电影相关设备与软件国产化进程
在不断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同时,要积极引导和提高数字电影放映机、服务器及视音频等相关设备的国产化程度,全面提升我国电影工业水平。鼓励社会各界积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适合中国国情的相关应用、管理软件,运用现代技术提高电影企业市场经营管理和制作技术水平。
七、加强基础建设,规范市场管理
要加快“电影数字节目集成服务管理平台”的基础建设,通过多种形式整合电影节目资源,实施电影数字节目的存储、分发传送、版权保护、运行管理、监控等统一的技术服务,为做强做大电影产业提供技术保证。要加大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完善对电影数字节目内容的加密和版权管理,规范电影市场,实现数字电影的信息化管理。
密切注视国际发展趋势,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跟踪、研究、试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中国的电影数字化技术规范和标准,逐步建立、健全电影数字节目制作、传送、放映、版权管理标准体系,建立科学的市场统计体系和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卫星接收系统国家相关管理规定,规范互联网电影点播业务。
积极利用现有政策,广泛吸引社会力量加入电影数字化的制作、发行、放映以及数字影院的新建改造。为鼓励电影数字化发展,促进胶转数技术的应用,国家每年将对部分优秀国产影片的数字化放映予以适当补贴。同时,为鼓励社会多出数字电影精品,将在电影“华表奖”中增设优秀数字电影奖,以促进数字电影的发展和繁荣。
八、加快培养数字化人才,建设高层次电影人才队伍
以建立高素质、多层次的电影数字化人才队伍为目标,着力培养技术型、先导型人才。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积极培养和引进适应发展需要的既懂技术、又懂艺术,具有创作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高层次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充分发挥人才资源在电影产业发展中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精神,结合实际,认真研究,积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电影数字化发展规划和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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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
位)认定办法》(人发[2001]71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要求,经研究,现将药品使用
单位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范围

(一)严格按《认定办法》的规定,仅限于在药品使用单位(包括机构改革后,由卫
生行政部门划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药品检验机构)工作,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在药品使用单位办理了离退休手续,
现返聘在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申报人员必须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现对《认定办法》中第二条
第(六)项条件说明如下:

(一)药事法规的考核,属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主管部
门组织进行,属地方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地人事厅(局)、会同卫生厅(局)、药品监
督管理局组织进行;属中央统一管理的企业所属的药品使用单位,按属地化原则进行;属
军队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进行。具体考核时间和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安排。

(二)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附件1),为申报人员药事法规方面的考核内容,供申报人员学习参考。

(三)药事法规的考核可采取开卷考试的办法,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办理推荐手
续。

三、申报时间及要求

1、请及时将《认定办法》及本通知的要求通知各有关单位,并抓紧组织落实。

2、按照《认定办法》中第四条“认定程序”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其中《执业药师资
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及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
报人员汇总表》(附件2),各一式二份。

3、在《认定办法》发布前,调离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申报条件
的,申报时应由原单位出具证明。

4、要严格认定程序和要求,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和申报工作。认定申报材料务于10月 30
日前,报送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5、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司职称处。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7号

邮 编:100013 联系人:胡文忠 吴健

联系电话:84214781 84214788 84211552(传真)

附件:1.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2.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
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3、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号)

5、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6、医院药剂管理办法(卫生部卫药字〔1989〕第10号)

7、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8、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9、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药管安〔1999〕401
号)

10、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

11、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

12、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1999〕454号)

13、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安〔1999〕399号)

14、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

1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15
号)

16、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卫生部 药品监管局 中
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

17、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管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
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

18、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国家计委计价格〔2000〕961号)

19、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
家药品监管局 国家中医药局卫规财发〔2000〕232号)

20、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管局 卫生部国药管市〔2000〕
306号)

21、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 国家药品监管局人发〔1999〕34号)

22、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人〔2000〕156号)

2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人〔2000〕334号)


附件2: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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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姓名│性│出生年月│最高学历│取得时间│现任专业│聘任时间│ 现在何单位何岗 │备注│
│号│ │别│ │ │ │技术职务│ │位从事何专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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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概述

  1、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概念。劳动、社会保障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的简称[1]。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是指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涵义,同时也是认定是否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要件:(1)是指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所为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是国家统一管理劳动工作的行政机关,也是当然的对劳动法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所辖区的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2)是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行使行政职权,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的行为。(3)是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一个行为如果不能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就不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也就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不能成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对象。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调解行为,因不具备第三个要件,即不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行政事实行为、特别是行政事实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对象,同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特别是劳动、社会保障事实侵权行为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对象。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特征。(1)是执行法律(主要是劳动法)的行为。(2)具有一定的裁量性。(3)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人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可依法自主作出。(4)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5)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内容: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科处义务或免除义务;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2、调整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内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主要受劳动法调整,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自成体系,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由四个部分组成,即综合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各种单行的劳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目前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内容:(1)关于劳动合同的定立与解除程序的规定,包括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定形式及由此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义务等法律规定。(2)劳动保险制度。劳动保险[2]又称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对社会成员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劳动保险包括劳动保险的项目和待遇,保险金的来源,工龄的计算方法,各项福利事业的规定。(3)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包括标准工作日和工作周的各项规定,对加班加点的限制、休息时间、法定节日、年休假等规定。(4)劳动报酬方面的规定,包括工资等级制度奖励、津贴制度的规定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方法。(5)劳动安全与卫生的各项制度,包括各种安全与卫生的技术规程,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各种安全与卫生的管理制度。(6)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包括对女工和未成年工从事有害健康工作的限制,对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经期的保护,对的特殊未成年工就业年龄和工作时间的限制。(7)对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我国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主要类型及产生行政争议原因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也不例外。目前对什么是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它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劳动管理职权、执行劳动法(广义)、监督检查他人执行劳动法过程中,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其它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类案件。

  目前笔者所在法院审理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数量近几年均位于行政案件首位,且有逐年上升趋势。笔者在此列举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主要类型并分析产生行政争议的原因。

  1、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此类案件主要是工伤行政确认,居劳动、社会保障类案件首位,但就市级社会保障部门每年作出工伤认定近2000件相比,仅有10件左右提起行政诉讼,所占比例还是很小的。工伤确认产生行政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关于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大多是抽象粗线条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易引起行政争议。例《公伤保险条例》既是作出工伤认定实体方面的法律规定,又是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规定的操作性不强等。(2)劳动者没有参保。工伤保险和养老、医疗、失业基本社会保险不同,其还不属社会强制保险。一些城镇的用人单位还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此情况下,如果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劳动者为工伤,则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给付,此时用人单位往往以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是(仅一件例外)劳动者没有参保(工伤保险)的。(3)劳动部门的“居间裁判”地位。在工伤行政确认中,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产生分歧时,一方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劳动部门实际处“居间裁判”地位,劳动部门无论认定与否,总有一方不服,从而产生行政争议。

  2、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核定。此类案件主要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劳动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就湖北而言,该类案件主要是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不服引起的诉讼,因涉及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权利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再获得全额工伤保险的赔偿。故劳动保障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易行政争议。

  3、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发放。此类案件主要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不按政策发放或不按时、不按规定的数额发放社会保险金引起的诉讼,即诉劳动部门不履行发放社会保险金法定职责。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较少,笔者所在法院仅受理了一件要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解放前参加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人员履行为其核发基本养老金法定职责一案。产生此行政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劳动部门履行该职责,适用的多为几十年前的规范性文件,该类文件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因行政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政策的理解不一致,产生行政争议。

  4、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审批。目前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履行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法定职责案件较多,因退休分为达到法定年龄正常退休、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因病提前退休等,目前审理的此类案件主要是诉劳动保障部门不履行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法定职责,且有逐年上升趋势主要有以下情况:(1)对职工的年龄认定依据易产生行政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应该以居民身份证为准,居民身份证的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劳动部门就应该为其办理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而劳动部门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是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采取的是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故当职工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实不一致时,即产生行政争议。(2)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易产生行政争议。因劳动部门依据的大多为几十年前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具体,操作性不强,易产生歧义。

  5、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许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事某些职业必须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证,例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证。办理行政许可证是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劳动保障部门违法办理行政许可证、不办理行政许可证均会产生行政争议。

  6、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该类案件主要表现为不服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诉,或诉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法定职责。近年来,常遇到的是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查处的案件。《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各地方均存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劳动者举报投诉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立案查处或不进行立案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服即产生行政争议。

  7、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令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都将产生行政争议。

  8、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此类案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较多,主要是依法应该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情况,当劳动部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引起行政争议。例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退休后被其他单位聘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退休人员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即产生行政争议。

  9、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此类案件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劳动,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一类诉讼案件,例,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前置程序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复议,如果复议结果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复议决定不服,产生行政争议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决定就成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产生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行政案件。此类案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较少。

  10、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劳动保障部门撤销自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撤销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产生行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产生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行政案件。例如,劳动保障部门撤销工伤认定等等。

  以上列举了十种常见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类型,及产生行政争议的原因,各类案件之间不是孤立存在的,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三、法院审查劳动、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注意的问题

  如何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进行合法性审查,从审判实践来看,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由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有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方面的问题构成。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权限审查。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即对其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给超越职权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行使了法律没有授予的职权或超越法律授予其职权范围的行为。法院审查劳动保障部门是否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职权时,主要是通过审查劳动保障部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根据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行政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职权是由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确定的,审查这一问题时主要是通过审查法律规范来判断登记机构是否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就现在法院受理的房屋行政登记案件情况看,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定职权极少发生争议,笔者在此不作详谈。

  2、程序审查。即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法定行政程序就是已被法律规范形式所确认和规范了的行政管理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有告之、回避、职能分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说明理由、行政救济等。不同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有不同的程序规定,其程序较为复杂的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程序。例劳动监察部门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投诉后,主要程序为:(1)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2)立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相关材料。(3)证据审核。(4)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限期报劳动保障监察支队。(5)如果用人单位未改正上述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即向用人单位下发《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用人单位,拟对其作出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并按规定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6)用人单位可进行陈述申辩。(7)查明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8)送达。其它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程序一般不涉及告之、听证等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审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所谓事实问题即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所谓法律问题,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程序上的事实问题发生争议是经常发生的,程序上的事实问题由法院通过审查证据来认定。总之,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达到下述具体要求:符合法定方式,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手续,符合法定步骤,符合法定时限。

  3、证据审查。即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关于法定职权、程序、事实这几个方面是否合法均存在一个有无证据证实的问题。笔者在这谈到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也意味着该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即违反了我国《宪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必须撤销或确认无效、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事实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发生争议是最多的,审判人员如何认定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事实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必须达到下述要求:案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项证据均真实、可靠,并且合法;各项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并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相互协调一致,对整个案件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明,并能经受住反证的反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满足法律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

  4、适法审查。即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用法律和认定的事实是不可分割的,关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二是当事人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审判机关判断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的依据即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法定职权依据(确保有主体资格)。(2)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实际操作程序和法定程序的相关规定。(3)法律规范设定或禁止该登记行为的具体条款。(4)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相应的其它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要做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必须达到下述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的性质认定正确;对相应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规范正确,选择的法律依据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不相抵触;根据相应事实所具有的情节,全面地适用法律、法规。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