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企事业单位自备发电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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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企事业单位自备发电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企事业单位自备发电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 2004 ]33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财政局、电力局拟订的《杭州市区企事业单位自备发电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杭州市区企事业单位自备发电机管理办法
市经委 市财政局 市电力局
(二○○四年二月五日)

  一、总则
  (一)为规范杭州市区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发电机管理,增强近期供电能力,缓解电力供求矛盾,确保电网、设备和人身安全,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今冬和2004年杭州市区有序用电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303号)、《关于缓解我市电力供应瓶颈制约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4〕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企事业单位自备发电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自备发电机是指企事业单位自行购置用于自发电的柴油(汽油)发电机(组)。
  (三)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户)使用自备发电机必须遵循“规范申请、注重效益、确保安全、兼顾环保”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觉接受当地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为鼓励杭州市区工业企业和商贸企业(以下简称工商企业)在电力紧缺时期使用自备发电机发电,积极开展生产自助,对符合条件的杭州市工商企业购买自备发电机给予适当资助。
  二、规范申请
  (五)用户在装置自备发电机前,须向当地供电营业窗口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电气主接线图及有关参数、自备电源的供电范围、负荷设备清单(容量)、用户平面布置图、自备电源的额定容量等参数及其保护装置图。供电部门提供自备发电机装置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六)自备电源装置安装完成后,用户应向供电部门报验。供电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自备电源协议》后,方可投运。
  三、安全管理
  (七)用户自备发电机电气装置、机房定置必须符合电力、环保等有关部门的规定要求。
  (八)自备发电机的切换装置(包括与原有供电系统的连接方案)必须可以连同零线一起切换、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经供电部门认可。
  (九)自备发电机零线必须单独接地,单独接地网的接地电阻应小于或等于4欧姆,不得与原有公用电网共用接地零线。
  (十)自备发电机验收时应严格按照规定验收,确保做到单独接地、机械连锁,严防出现倒送电源的情况。
  (十一)自备发电机机房应有良好的采光、排气、排污设施,防止各类中毒、火灾等事故的发生。
  四、资助方式
  (十二)凡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依法税务登记,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商贸零售企业和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的商贸批发企业,2003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新购置自备发电机(单机容量在50千瓦及以上)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给予每千瓦资助300元。自备发电机按记录自行发电量资助0.12元?千瓦时。
  (十三)符合资助条件的企业应填写“杭州市工商企业自备发电机财政资助资金申请表”,附购置发电机的发票复印件,财务年报及《自备电源协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
  (十四)符合资助条件的企业必须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核的计量表计。由市电力局负责电表安装、抄表,并做好表计的日常校核、维护工作。相关的表计及运行维护费用在市三电结余资金中支付。
  (十五)电量补助在每年10月份申报办理。用户应填写《杭州市工商企业自备发电机财政资助资金申请表》,报市电力局审核发电量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
  (十六)资助时间:容量资助时间暂定为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电量资助时间暂定为装表发电时至2005年12月31日。
  五、检查、督促、处罚
  (十七)经委、供电部门要加强对用户自备发电机的日常安全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十八)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查实,供电部门可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自备电源协议书的约定实施违约处理,用户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使用电费;对拒不改正的,除实施违约处理外,可对用户不并网自备柴油(汽油)发电机实施封存;危及用电安全的,可封存或拆除自备发电机组,直至按规定程序中止供电;用户向电网倒送电,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1、自行引入备用电源;
  2、未经登记申请擅自安装使用自备发电机组;
  3、擅自将自备电源转供其他用户;
  4、不并网自发电并网运行;
  5、未经供电部门批准,采取部分负荷用电网电源,部分负荷用自备电源;
  6、采用人为方法使连锁装置失效;
  7、未经供电部门批准,使用移动式发电机组,或以流动方式给其他已由电网供电的用户提供临时备用电源。
  已自行安装自备电源的用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如需发电,可到供电部门办理自备发电机登记验收手续。
  萧山、余杭区,各县(市)可参照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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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

特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商贸发[201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检验检疫局:

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开展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上下联动、团结协作、各司其职,破获了一批网络购物领域侵权大案要案,依法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网络购物领域违法侵权案件仍时有发生,阿里巴巴供应商欺诈案件、淘宝网等网络购物平台上发生的侵权售假案件影响恶劣。为进一步净化网络购物市场环境,加大对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通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网上巡查,利用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多种渠道收集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各地要抓紧确定一批网络购物领域重点案件,由本地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督办,建立办案责任制,落实到人,抓紧时间,限时办结。

二、各地商务、通信、海关、工商、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督促网络购物平台立即开展自查自纠,特别是浙江、上海、深圳等地要立即督促淘宝网、易趣网和拍拍网等大型网络购物平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加强对涉嫌销售侵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网店的查处整改工作,并要求网络购物平台每周将违规网店处理情况上报国家和省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表格见附件1)。对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网络购物平台,商务、工商、通信、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要依法采取约谈、警告、限期整改等多种方式督促其健康规范发展,限期整改不到位且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从严处理,直至停止其网站接入服务和域名解析服务。

三、各地商务、通信、海关、工商、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立即督导网络购物平台承担市场主办方责任,加强自律机制建设,并将其作为相关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主要内容包括严格经营者主体和交易商品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商标、专利查询系统,采取技术手段屏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信息,健全信息发布、身份认证、交易、支付、物流、售后服务、纠纷处理、先行赔付、过程监控等保障机制,建立每日24小时网上巡查制度,及时排查隐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现苗头性、倾向性、危害性严重的问题及时上报。

四、在各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下,商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等部门要通过新闻发布会、现场会等多种方式曝光一批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违规企业和典型案件,对案件频发的重点地区和重点购物平台加大曝光力度,要通过当地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多形式、多渠道、多角度宣传重点案件,形成行动热点,增强舆论攻势,表明打击决心,展示打击成效,震慑犯罪分子,合理引导消费,扭转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不利局面。

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汇总本地区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进展情况、阶段性成果及案件查处情况、主要做法和经验、典型案例情况等,以文字材料为主、表格为辅,每周五下班前将地方网络购物领域案件进展情况汇总表报商务部(表格见附件2),每月30日前报月度总结书面材料,7月5日下班前报网络购物领域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在4月29日前将本地区确定的网络购物领域重点侵权案件报商务部备案,并纳入每周进展情况汇总表。

联系人: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祝斌 郝建彬

电 话:010-85093747 85093750

传 真:010-85093749

电子邮件:zhubinsm@mofcom.gov.cn

附件:

1.重点网络购物平台每周整改情况汇总表
http://smf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3436403653.doc
2.地方网络购物领域案件每周进展情况汇总表
http://smf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3436489318.doc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 知识产权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2002〕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

第一条为发挥首都人才聚集、科教资源丰富的优势,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区域创新能力,加快知识型服务产业发展,提高首都经济的质量和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并经认定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
第三条市科委负责研发机构的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颁发《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对已认定的研发机构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四条国内组织、个人在京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研发机构,应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研发机构可以按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第五条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设立研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在京设立研发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其中科研用房200平方米以上,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上(软件类研发机构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上)。
(三)研发机构的总人数10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60%。
(四)研发机构年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60%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总收入20%以上;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每年投入的研究开发经费应达到500万元或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七条申请认定研发机构,应向市科委提交《研发机构认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
(二)机构章程。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出具组织机构有关材料。
(三)场地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当年财务报表。
(五)本科以上学历的研发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市科委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颁发《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被认定的机构可凭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相关政策的手续。
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研发机构,可免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直接到所在区县科委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本市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八条经市人事局批准,研发机构可接收符合进京条件的国内应届毕业大学生、研究生。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为研发机构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才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研发机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并在京工作满三年的人员,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九条研发机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外埠内地人员,凭所在研发机构出具的证明,可在研发机构所在地公安管理部门办理边境通行证。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为研发机构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条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设立的研发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专用账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现行优惠政策的,免征关税和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二条研发机构的外籍人员在京工作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政府外办申请取得《外国专家证》。
(一)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具有五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五年以上在境外从事管理工作经历,在大、中型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申请人须向市政府外办提交所在单位的《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申请人简历、学历证明以及护照复印件等材料。市政府外办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并颁发《外国专家证》。
第十三条研发机构中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华侨专家的人员,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获准入境并在北京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研发机构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的便携式计算机,经北京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关税。
第十四条研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研究开发的软件,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按照税务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拥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性技术、安全技术项目,经市科委核实,可给予一定科技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研发机构可通过竞标承担市政府投资的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也可承接社会组织及个人委托的科技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研发机构在京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符合《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的,可向市经委申请享受缴纳契税税款50%的财政支持。
第十九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的,可向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申请认定,享受《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1〕38号)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支持研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或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联合办学,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承认其培养学生的学历、学位。
第二十一条鼓励研发机构向社会开放其实验室和试验基地,可以适当开展有偿服务。研发机构的实验室、试验基地为本市孵化器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的,可向市科委申请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研发机构在京申请国内外专利,市知识产权局可给予一定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
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可参加市科委组织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
第二十三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研发机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缴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第二十四条研发机构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首次购买商品住房,符合《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的,可向市经委申请按其本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研发机构中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参加本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专门为外国专家设立的“长城友谊奖”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六条研发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可按照社会化职称评审的有关政策,由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11日发布并执行的《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