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54:16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6〕26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9号),针对保险业的实际情况,现就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也是保险业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的一个重要机遇。按照中央部署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党的十六大以来,保险业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改革不断深化,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监管工作不断加强,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断提高,市场竞争日趋规范、秩序良好,市场体系更加完善,各项业务健康快速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保险业还处在初级阶段,影响保险业发展的因素比较复杂,商业贿赂现象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资金运用等业务领域均不同程度有所存在,有的还比较严重。

  商业贿赂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原则,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妨碍保险资源合理配置,损坏保险业形象;商业贿赂增加公司经营成本,造成资产流失,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商业贿赂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保险员工队伍。商业贿赂危害严重,任其发展下去,必然会极大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治理商业贿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维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提高诚信水平、树立保险业良好形象的必要措施;是全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要内容。各单位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危害性,深刻理解开展专项治理的重要性,提高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

  二、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目标

  通过扎实有效地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达到下述目标:保险业商业贿赂现象大为减少,突出问题得到解决,市场秩序更加规范;保险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经营理念进一步端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的观念明显增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控制度更加完善;保险行业维护公平竞争的规章制度更加健全,业内自律明显增强,行业信誉进一步提高;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基本建立。

  三、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指导原则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保会精神,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要切实从保险业实际和特点出发,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

  (二)依法治理。治理商业贿赂,要依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依据保监会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开展工作,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检查,依法纠正,依法惩处。

  (三)积极稳妥。要服从服务大局,坚持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积极治理商业贿赂,又要保持企业正常经营。要注意把握政策界限,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界限,正确区分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的界限。要通盘考虑,分步实施,渐进有序地把工作推向深入。

  (四)突出重点。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明确工作重点,着力解决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严重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损坏保险业形象的突出问题。各单位各部门都要以一、两个突出问题为突破口,务求抓出实效。

  (五)标本兼治。要运用教育、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对商业贿赂进行综合治理。既要着力消除商业贿赂现象,又要注重根治产生商业贿赂的原因,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长远,努力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深入探索有效的预防措施,完善规章制度,大力加强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建设。

  四、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治理范围和重点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业实际情况,在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中,要认真检查和纠正下列不正当交易行为:

  (一)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直接、间接给予投保人或其工作人员回扣、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向保险中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合法保险中介以外的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账外暗中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收取手续费、佣金、财物或其他利益。

  (五)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给予投保人、委托人、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

  (六)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因收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违规进行承保或理赔。

  (七)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定点、定损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八)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运用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账外暗中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九)保险行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招标、广告宣传、服务采购、研究资源采购、物资采购、资产处置、基本建设等过程中,非法收受、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规章制度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要重点治理保险业务中以手续费名义操作的各种不正当交易行为。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明确并细化本单位的治理范围,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并要突出重点,增强专项治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五、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自查自纠。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是经营者进行自我教育、纠正不正当经营观念和行为的一种有效措施,是治理商业贿赂的一个重要手段。保险行业要从今年3月份开始,用9个月左右的时间进行自查自纠,到11月底基本结束。

  各单位,尤其是保险企业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要在摸清不正当交易行为底数、全面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自查自纠方案,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任务,提出具体要求和措施。自查要按照动员部署、对照检查、落实整改三个阶段进行。要检查经营思想是否有不正当交易是“潜规则、润滑剂”的错误观念,检查经营活动中是否有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破坏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检查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建立健全。

  要严格进行自查自纠,坚持原则,严肃对待,不走过场。要实事求是,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根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影响大小和认识态度等,予以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虽有问题,但能主动说清并认识错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予以解决。对自查自纠不力的单位,要加大督导力度。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要从严处理。

  各单位要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认真研究和提出整改措施。要落实整改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加强督促和指导,确保各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在自查自纠过程中,各保监局要对辖区保险企业进行督查,上级单位要加强对下级单位的督查。各单位要定期向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报告自查自纠情况,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抽查。

  (二)专项检查。保监会有关部门和各保监局要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开展工作。要明确检查重点,加大检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突出问题。要加强对保险企业内控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强化内部管理;要加强对车险、大型商业保险项目、银行代理保险、团体保险等领域的监督检查;要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尤其是兼业代理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提高业务和财务的真实性;要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检查,强化责任追究,督促企业完善投资交易的监控措施。

  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要把不正当交易行为作为一个重点,深入进行检查。

  (三)查办案件。要严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防止失之于宽、失之于软。

  要认真对待自查自纠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信访投诉反映的案件线索。要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发挥保监会、保监局、保险机构纪检监察部门、行业协会等举报投诉网络的作用,动员干部职工反映和举报商业贿赂问题。要注意保护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商业贿赂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要突出查办大案要案,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金额大、影响面广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做好协查工作。要严肃查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要准确适用法律和政策,坚持宽严相济。要敦促有商业贿赂问题的单位和人员向执纪执法部门主动交代。对主动交代问题并积极退赃的,酌情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四)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治理商业贿赂既要集中开展专项治理,又要从大局和长远出发常抓不懈,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相结合,与端正经营理念、促进行风建设相结合,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结合。

  加强宣传教育。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业绩观,强化依法合规、公平竞争的经营理念,纠正错误认识,倡导诚实守信,反对弄虚作假。要积极运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开展宣传和进行警示教育,增强全行业的法规意识,筑牢抵制商业贿赂的思想防线。《中国保险报》等有关媒体要开辟治理商业贿赂专栏,专栏要坚持正面宣传的原则。保险行业协会要认真开展行风评议,积极倡导规范诚信,努力维护公平竞争。

  健全自律机制。保险企业要完善员工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推行反商业贿赂承诺制,严格遵循公平竞争规则。要加强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加强对重点环节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发展电子商务,加强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完善核算体系,减少中间环节,堵塞管理漏洞。

  加大监管力度。要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要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防止不正当交易。要抓紧制定保险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保险营销员管理、保险资金运用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规章,抓紧制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保险管理、保险资金管理、保险资金托管管理等方面的规章,抓紧完善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和兼业代理管理等方面的规章。要狠抓制度的落实,严格按章办事。

  深化改革。要深化保险企业改革,进一步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建立科学的决策、执行程序,规范决策和执行行为;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善高管人员、基层单位的业绩评价标准和考核机制。要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努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良性运转、充满活力的市场体系。要进一步完善准入机制,丰富市场主体类型并大力培育成熟市场主体,规范发展中介市场,推进保险中介的专业化经营。要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推动监管理念、监管方式创新。要注重在动态监管、事前事中连续监管和促进企业增强控制风险的自觉性上下功夫。尤其要着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险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六、有关要求

  治理保险业商业贿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各单位各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要求,真抓实干,不可敷衍塞责,应付了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精神,认真学习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正确把握形势,切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自觉性,务必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单位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要明确负责同志和具体负责部门,一把手要亲自挂帅,定期听取汇报,指导工作,督促落实。要紧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明确目标要求和工作步骤,确定治理重点,制定有效措施。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注意把握进程,及时排除困难,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强化责任,严格监督。要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有效的工作机制。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要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大案要案线索,不得瞒报漏报,更不能压报。要严格督导,严格巡查,上级单位要在下级单位确定若干联系点。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各地区各单位自查自纠、案件查处和长效机制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深入调研,加强协调。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增强专项治理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监管机构各部门要经常沟通,加强协作,共同探讨有关问题,研究相关措施,形成治理合力。保监会各有关部门、各保监局以及保险企业要加强与工商、税务、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争取配合和支持。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确保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取得实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登记
第五章 耕地保护
第六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七章 村镇建设用地
第八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责任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登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等制度。

  第七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强化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处理各种土地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本市鼓励节约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区、县、乡、镇和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

  第十二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规模相衔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市新增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 本市国有土地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对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共用土地面积,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记载的面积与实地测量面积不一致,相邻用地无争议的,应当按照实地测量的面积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十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携带有关文件出席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指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现状,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人。

  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划界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土地登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属于国有土地的争议,或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间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改变市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四章 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土地权属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登记的基本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应当记载土地的权属性质、坐落,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的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期限和土地他项权等事项。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土地登记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永久保存,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转让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按照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在地下空间单独建造的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土地他项权的登记,由他项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共同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依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竞买确认书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测量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日为登记日。

  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租赁年限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未依法缴纳土地税、费或者土地收益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六)违法占用土地的;

  (七)土地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人变更,或者其名称、地址变更的;

  (二)宗地界线、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改变的;

  (四)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变更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需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收回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经告知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依法拆迁房屋、收购土地等使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丧失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

  (五)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经公告后予以更正;经核实无误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对已登记的土地权利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查封范围、内容和期限,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范围、内容和期限不明确,或者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行政执法中可以查验土地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和他项权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同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权属登记簿,制作统一的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

第五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六条 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先开垦、后占用,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补充符合质量的耕地。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建立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占用耕地需要开垦新耕地的,应当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中选择。

  第三十八条 对耕地总量减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区、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其他区、县组织进行易地开垦。本市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在本市以外其他地区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在开垦新的耕地后占用,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耕地开垦计划,由市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拨付给实施耕地开垦的单位。

  第四十条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

  建设永久性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占用耕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保证耕地占用和补充平衡。

  第四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后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土地的开垦、开发、整理和复垦应当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于耕地开垦的资金,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和土地开发整理,由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土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确定的适合取土的土地;

  (三)有取土方案和防护措施;

  (四)有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

  符合上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取土用地范围和深度,核发取土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在非耕地上取土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款用于土地复垦。

第六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禁止占用湿地,严格控制占用水面。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供应建设用地,应当结合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用地定额确定,严格控制用地面积。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条件的,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对不符合用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或者集体土地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土地勘测定界,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供应计划拟订出让方案。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五十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者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五十一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城市或者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或者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中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建设项目供地和重大建设项目供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

  第五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照年产值倍数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在被征地的乡、镇、村张贴公告。

  (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三)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乡、镇、村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的乡、镇、村张贴公告。

  (四)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举行听证的,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六)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拨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被征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交付土地。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民,并将收支状况张贴公布;同时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向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数量和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上个半年度末的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的比例,核定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口数,并由市户籍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手续。

  第五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的界外处理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拆迁补偿费用。

  界外处理土地,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使用界外处理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利用原有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应当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将合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并对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的国有土地,再次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支付补偿费用。

  第五十九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土地原貌。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保证金。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续签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超过期限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无条件收回。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已经按照规定实施临时绿化的,免缴土地闲置费。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核实用地权属界限。对已核实权属界限的,可以按照地籍调查成果确定界址。

第七章 村镇建设用地

  第六十二条 村镇建设、村民自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户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宅基地;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照一户的用地面积标准确定宅基地。

  第六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确实需要分户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积分户后低于一户宅基地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村民自建住宅,应当根据用地计划指标,符合村镇规划,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禁止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

  禁止村民将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

  第六十六条 在城镇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地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标准统一规划建设村民住宅,不再批准宅基地。

  村民在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地区自建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没有条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当予以拆除,宅基地收回,进行土地整理。

第八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六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编制每宗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并根据确认的评估结果和其他相关因素,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六十九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及其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处置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出租或者处置。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按照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

  第七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改变企业经营性质等原因,确需改变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其中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土地,应当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统一整理储备,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七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设定抵押。

  第七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享有七十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受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剩余年限,并应当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十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租赁国有土地等交易活动,应当统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内进行。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管理,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为出让、租赁等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双方在转让前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

  第七十五条 因企业兼并、收购、重组或者资产处置等情形,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实施企业产权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人民政府对土地资产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价格进行动态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的土地进行等级划分、确定基准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承担土地整理储备、集体土地征收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具体工作。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其整理、储备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或者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深度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将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由买受人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八十四条 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可以对继续违法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第八十五条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土地的;

  (三)符合登记或批准条件而不予登记、批准或者拖延登记、批准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发展控制区,是指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第八十九条 国家对滨海新区土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本 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办计字〔2008〕92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完善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林业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形式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的、目录及标准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列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及标准范围内的、以及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采购活动。分散采购,是指各采购单位购买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局采购办)设在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主要负责制定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制度、办法,纳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有关招投标文件审核、采购程序的监督工作,监督、指导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各采购单位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明确内设机构或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政府采购工作,依法实施采购。
第五条 属于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确定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或按规定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等方式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委托经财政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将申请报告报局采购办,经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八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内容和标准。凡符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须经局采购办审核后,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各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应当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关于政府采购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248号)规定执行。
(三)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项目,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事项。
下列事项须经局采购办审核后 ,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备案。
(一)经财政部批准的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总结。
(二)当年财政追加预算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章 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条 各采购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二上”预算时,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按照程序逐级上报,由国家林业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是指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部对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批复国家林业局。
第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自接到国家林业局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项目构成、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表并报局采购办。
局采购办负责汇总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并上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第十三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有追加预算或因未报、漏报和预算调整等增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一个月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部门预算中编列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未列入当年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报批手续、未列入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财政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得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或者自行采购。
因特殊情况确需采取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 各采购单位应当将书面申请报局采购办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七条 各采购单位可以按照项目或者预算年度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务和技术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十八条 各采购单位在执行目录及标准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采购办反映,必要时报请财政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协议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 各采购单位可以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反映,也可以向财政部反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由财政部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章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二十条 局采购办负责制定部门集中采购的相关办法,监督、指导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对采购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采购单位在接到国家林业局下达的财政支出预算(其中包括政府采购预算)和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后, 要认真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方案,提出采购方式划分明细建议表,与采购方案一并上报局采购办。如确需调整采购内容的,需报请原项目批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购。
局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审核项目采购方式划分明细表,确定以何种方式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按当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执行;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由项目实施单位报局采购办批准后组织公开招标,超过限额标准确需采取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采购项目,需由项目实施单位报局采购办审核后转报财政部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采取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
(一)由各采购单位在经过财政部资格认定的政府采购招投标代理机构中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各采购单位与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将协议复印件报局采购办备案。
(三)由已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写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等,报财政部审核后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出公告;各采购单位负责提供详细的采购项目及技术要求,采购项目及技术要求不得限制供应商公平竞争或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商品品牌和供应商;局采购办就招标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四)评标专家在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纪检人员监督下随机抽取。
(五)各采购单位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或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及时将公开招标结果及有关情况报局采购办、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由局采购办在国家林业局网站予以公布。
(六)各采购单位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类别制定详细的货物验收办法,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要求进行检查验收。物资设备的调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物资调拨的同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物资设备使用单位要认真做好固定资产的入账、使用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项目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由于特殊原因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采购项目,各采购单位需说明理由提出采购方式变更申请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审核后报请财政部审批。各采购单位依据批复文件组织采购结束后,需将政府采购工作总结报局采购办、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中,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如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各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如果询问超过供应商答复内容,或者涉及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有权不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资料,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 分散采购
第二十七条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采购单位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或者结果。
第二十九条 局采购办负责对各采购单位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局采购办对各采购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安重点治安区、木材检查站、野生动植物监管、科技推广站等建设项目由局相关单位申报,项目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局相关单位对分管的项目负责指导和监督。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如存在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或挤占截留挪用资金等问题,一经发现,国家林业局将商有关部门收回当年资金,并停止安排下年度同类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