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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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5〕1号

各保监局、保险中介机构:

为充分发挥外部审计的作用,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制定了《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二○○五年一月六日









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水平,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营业许可证,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国保监会要求的特殊目的审计。

第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外部审计,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五条 鼓励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完善的外部审计制度,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



第二章 审计事项



第一节 会计师事务所选择

第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确保审计质量,并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第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的外部审计,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在实施审计外勤工作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简介;

(二)执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年检记录和个人履历;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变更原因说明。



第二节 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在进行审计前,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与会计事务所签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约定书时,应当在约定书上提请会计师事务所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保险中介机构确认收入和成本的方法是否恰当,年度利润的核算是否正确;

(三)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分设账户进行管理,以及是否未经委托人同意,占用挪用保费资金,未及时进行保费结算;

(四)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及时、足额缴存营业保证金,以及是否违规动用营业保证金,未缴存营业保证金的,是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五)保险监管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上述事项进行报露。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还可以与会计师事务所约定出具管理建议书,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信息化系统能否满足各项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

(三)各项内控制度的设定能否保护本机构和业务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列明中国保监会要求审计的具体审计项目和内容。



第三节 审计协调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工作需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审人员应当发挥自身的专业知识,促进本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监事会等内部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为外部审计人员不受干扰地完成审计工作,客观地发表审计意见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取证和请求协助,使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节 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报表真实性和公允性的审计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认为重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所附的管理建议书,内容应当包括第十一条列示事项的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按规定的审计项目和内容分别列示审计意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约定出具的管理建议书报送中国保监会,同时以电子文件格式报送。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如实报送审计报告,不得修改和删节会计师事务所签发的审计报告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审计意见的相关事项作详细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部审计事项进行事后抽查,如发现保险中介机构提供有遗漏、虚假内容的材料,或者以利诱、强迫等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解除审计业务约定,并转交有关外部审计业务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不按规定进行外部审计,或者在审计过程中不予以配合导致注册会计师无法进行正常审计工作的,中国保监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直接实施业务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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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1日



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渡运秩序,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运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以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海事管理机构执法监督为保证的管理机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渡口渡船安全渡运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履行本行政区域渡口设置行政许可、渡口和渡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渡船、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渡口、渡船、渡运事故防范职责。

行政村应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设置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渡口、渡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履行渡口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书颁发和渡口、渡船、渡运安全监管及行政执法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渡船船员考试发证、渡船登记,通报渡口渡船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组织和协调水上应急搜救工作,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件。

渔政部门应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农业部门应加强对农业自用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农业自用船载客渡运。

第五条 实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渡船船员应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渡口、渡船和渡船船员管理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由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渡口应设置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渡运线路、渡船名称,渡船载客定额以及乘客须知等内容。

第十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二)配备合格的、持证的渡船船员;

(三)满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染设备,船体应当标有船名、载重线标志等。渡船应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不得超载、超员渡运,不得人货、人畜混载。

渡船应当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三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注册、培训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渡船船员职务。

第十四条 渡运时,渡船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乘客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维护渡运秩序;

(二)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认真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三)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发现超员、超载,应当拒绝驾船;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不得在夜间航行;

(四)遇有洪水(封、停渡水位)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不得渡运;

(五)负责渡船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损、机件损坏等现象,应当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当拒绝驾船。

第三章 渡运秩序

第十五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十六条 严禁农(自)用船、渔船、货船等非客运船舶从事渡运。

第十七条 遇有洪水(封、停渡水位)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八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指挥,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后上客,并从规定的进出口处出入渡口;上船后,不得在渡船上戏闹;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启航时,不准强行登离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渡船因恶劣气候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应当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口秩序,不得强迫渡船船员违章开航;

(四)保持公共卫生环境,不得将废弃物抛入水中;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等渡运高峰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维持渡运秩序;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章 渡运保障

第二十条 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费用实行“以渡养渡”原则,由经营人负责。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所属县(市、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以维持渡口渡船的正常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至少在每个渡口落实一名渡口专门管理人员。渡口管理员的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划拨,每个渡口管理员的工资每年应不低于当地人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二条 渡口性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属义渡性质的,渡船船员的工资补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每个渡船船员的工资收入每年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属于半义渡性质的,每个渡船船员每年的工资补贴额应确保其总收入不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

农业自用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报备。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渡口建设、义渡及半义渡渡船建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纳入各县(市、区)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的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超员,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江、河、湖泊、水库、沿海及岛屿,专供渡运乘客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水库、沿海、岛屿等渡口从事短途客运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农业自用船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邻近乡镇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