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已经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市、倒(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一) 对经济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 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竟争力的;
(三) 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 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开发出口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 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六) 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其他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 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
(八) 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外,还可以通过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提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般技术成果作价资金额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公司可企业注册资本的35%,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把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开发作为中心环节,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面向市场需求,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开展技术创新,形成自主开发和转化的实力。小企业可根据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通过引进人才和技术,提高本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企业有权独立或与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通过兼并、联合、参股等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技推广部门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一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持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仅部分成果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拔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兼职或离岗的科技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四条 科技术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单位签订的协议。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专业协会、学会等科技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民营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大力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技术贸易网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实用技术推广应用提供居间、代理等业务的经纪组织和专业经纪人,经科技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格审查和认定,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并收取佣金。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装备应立足于创新,按引进项目资金总额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 列入市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转化投资;
(二) 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线以及农业试验示范工程等;
(三)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 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五) 社会公益性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六) 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风险投资;
(七) 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第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的净收入中提取20-30%分配给职务科技成果投产后,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产品的年净收入中按5――10%的比例提取报酬,分配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生产规模大、技术创新程度或者技术含量低的,提取比例可以低于5%。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服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他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对于待研究开发或者正在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单位研究开发人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完成该项目开发后利润分配方式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技术交易机构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科技成果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虑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更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任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未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新华网北京12月27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8号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XX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XX(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藏匿财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代表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机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
代表机构的代表因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机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机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以及试执业的代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